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的单位,包括在广州市(含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开发区、从化市、增城市)开发房地产的各类经济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二章 基本政策规定
第三条 纳税义务人
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出售商品房”)并取得收入的“单位”,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期限
纳税人出售商品房按季度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出售商品房在收入实现的季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和缴纳土地增值税。
收入实现的确定:1.以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预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2.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每期实际取得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3.以银行按揭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取得首期付款收入和银行贷款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4.以其他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第五条 纳税地点
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出售商品房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增值额为纳税人出售商品房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的余额。
出售商品房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的全部价款和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计入售房价款中代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的各项代收款项。
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