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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需要明确的若干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需要明确的若干问题
(1989年8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于1989年6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989年9月1日起实行。为了正确地执行《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一)《办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翻译费,包括哑语、盲文及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费。

  (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是指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交纳申请费,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不收费。本项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保全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为一定行为时所需要的实际费用。

  (三)《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为一定行为时所需要的实际费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时,不交纳申请执行费。

  (四)《办法》第四条中的“其他诉讼费用”主要是指:(1)第二条中没有列明的,而又需要由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如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费等;(2)婚姻案件、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以及其他非财产案件,当事人的举证对案件的性质及处理结果有重大意义,而当事人举证又确有困难,需要法院提请有关部门鉴定、估价、公告等所需要的费用;(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法院提请有关部门鉴定、公告等所需要的费用;(4)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该项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应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二、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一)第五条第一项中的“财产总额”由原告起诉时自报,诉讼中有争议时,可以请有关部门估价。离婚案件的受理费与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受理费应相加收取,调解和好或者原告撤诉的,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受理费应予以退还。

  (二)第五条第五项中的“争议金额”是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收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两者不得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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