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按照《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并处1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
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立即责成停止活动,并按照《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相关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未经检验即用于临床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购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
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配制、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特殊药品管理规定的,按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