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麻醉药品消耗登记表册,每日逐方进行登记。专帐应当载明每张麻醉处方的麻醉药品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患者姓名、使用科室(床号)、家庭住址、使用时间、处方医师姓名、发药人和领药人。麻醉药品注射剂应载明空安瓿回收情况。不同品种、规格、剂型的麻醉药品应分别建立消耗登记表册;
(五)使用淡红色麻醉药品专用处方。处方应当书写完整,字迹清楚,药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专用处方应当载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诊断、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剂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调配人签名、核对人签名等。住院患者的处方应当载明科室、床号。门诊患者的处方应当载明住址或者联系电话。麻醉药品处方保存三年备查。
第四十五条 因医疗需要必须配备麻醉药品的病区,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备少量的麻醉药品,但应当由两人管理,加锁保管,定期凭处方、空安瓿到药房补充。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四十七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专柜应当加锁、专人保管、专帐记录。专柜应当有毒性药品明显标记,不得混放其它药品。
调配毒性药品,凭医师签名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按照处方调配毒性药品应当认真核对,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调配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调配炮制品。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保存二年备查。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应当做到有专用储存设施、专人保管、专册登记消耗,其使用、储存条件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特殊药品应当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发现特殊药品丢失的,应当立即追查去向,并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具有特殊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应当严格掌握使用特殊药品的适应症,合理、正确地使用特殊药品,不得滥用特殊药品。
第五十一条 破损、过期、变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当报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时应当做好记录,载明品名、剂型、规格、生产厂家、批号、数量、销毁方式、销毁地点、销毁时间、销毁人签名、监销人签名等,并将有关资料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