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等内容。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购进药品时,发现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药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销毁、退换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在药品购销和使用中不得收受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药品采购活动:
(一)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购进药品;
(二)购进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的药品;
(三)购进其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购进药品;
(五)购进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采购行为。
第五章 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与其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药库、药房、药柜,二十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可只设药房、药柜。实行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卫生院应当设置药库。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的药库应当根据药品储存的需要分设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为0-20℃)、冷库或者冷柜、冰箱(温度为2-10℃),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其它医疗机构的药库应当根据药品储存要求,采取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温湿度调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药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当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并与生活区分开。
第二十八条 药房、药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合药品储存、陈列的货柜、货架、药柜、地架等;
(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的设备;
(三)避光、通风和排水的设施;
(四)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五)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等设施或设备;
(六)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七)储存、使用中药饮片的应当有适合中药饮片储存的设施和调配饮片及临方炮制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在库药品应当实行分库(区)和色标管理:
(一)合格药品库(区)、发货库(区)为绿色;
(二)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