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法企业所生产或者经营的药品;
(二)具有法定的质量标准;
(三)签订有明确药品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或者质量保证协议;
(四)供货企业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和质量保障能力。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对首供企业,应填写首供企业审批表。购进药品时,应当向供货企业索取以下资料并存档备查:
(一)加盖供货企业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企业印章的《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供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印章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须与原件现场核对);
(五)购进进口药品时,除应当向供货企业索取上述资料外,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的下列资料:
1.《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2.《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已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3.购进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当同时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准许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4.购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时,需同时索取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首用品种,应当进行药品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核实药品的批准文号、有效期、生产日期、批号、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了解药品的性能、用途、检验方法、储存条件及质量信誉等内容,并填写首次使用药品审批表。审核合格后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方可购进。
第二十一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云南省个体诊所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暂行)》以外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索取合法票据并按下列要求进行逐批验收:
(一)检查药品外观质量、内外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标识等各项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药品的包装和所附说明书应当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品名、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
(二)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储存条件等;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应当有包装,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必须标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实行双人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