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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4日州九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州、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对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及制剂配制和使用等环节进行质量控制的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负责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在本机构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一级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组,并配备兼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兼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三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级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组成员,应当具有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与其用药规模相适应的药品验收、储存、养护等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药品验收、储存、养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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