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机构新增诊疗科目的,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的理由;
3、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说明;
4、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技术操作规范和相应规章制度。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机构向原登记机关提出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申请。
(二)登记机关在受理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申请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标准的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增设登记或者不予增设登记的决定。
(三)设置或新增一级诊疗科目或性传播疾病专业、传染病各二级科目的,受理登记机关应依据青卫医[2004]26号文件的有关要求,报当地医院专科设置审核专家组审核。专家组根据设置或新增科目的人员、技术、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规定,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能否设置的建议,登记机关按照专家组建议,作出核准增设登记或者不予增设登记的决定。
(四)医疗机构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由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医疗机构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开始执业后,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再次审核与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设置或新增诊疗科目立即停止执业,并提出整改要求;对经整改达到要求的,可继续执业;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该诊疗科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和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等活动。对违反规定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十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