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查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核查工作概况;
(二)被核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与校验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被核查医疗机构的量化评分情况;
(四)被核查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五)核查小组成员签字记录。
第十一条 量化评分低于规定的分值,为校验核查不合格。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核查组的核查工作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作出校验核查合格、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三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核查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核查结论。
第四章 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经核查、审核合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校验工作,不合格的,下达书面结论及整改通知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
(三)校验核查不合格;
(四)刊播非法医疗广告;擅自扩大、修改广告内容。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二)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经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仍拒不校验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仍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