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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核查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核查工作概况;

  (二)被核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与校验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被核查医疗机构的量化评分情况;

  (四)被核查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五)核查小组成员签字记录。

  第十一条 量化评分低于规定的分值,为校验核查不合格。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核查组的核查工作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作出校验核查合格、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三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核查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核查结论。

第四章 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经核查、审核合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校验工作,不合格的,下达书面结论及整改通知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

  (三)校验核查不合格;

  (四)刊播非法医疗广告;擅自扩大、修改广告内容。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二)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经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仍拒不校验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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