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执业情况报告;
(四)校验期内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奖罚材料。
第七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
第三章 核查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组按照相应的医疗机构校验标准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工作。
省卫生厅直属医疗机构和西宁地区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系统、企业、民营医院由省卫生厅组织核查;
州、地、市卫生局完成直属医疗机构及辖区内床位在100张以上医疗机构的核查工作后,将核查结果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校验核查是否合格的批复,州、地、市卫生局根据批复办理校验手续;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完成辖区内床位在20-99张医疗机构的核查工作后,将检查结果报州、地、市卫生局,州、地、市卫生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校验核查是否合格的批复,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批复办理校验手续;
其它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核查、审核。
第九条 现场核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且无有效整改措施的,即为校验核查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事件隐瞒不报告;
(二)因管理混乱造成医疗或其它严重事件;
(三)未在规定时间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
(四)按照省卫生厅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有一次未达到合格以上标准的;
(五)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和缺陷的;
(六)私自组织血源,私自采集血液,私自单采血浆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年度考核,有一次不合格的。
第十条 核查组应当在现场核查结束后,三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核查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