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卫医〔2004〕84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省属各医疗机构,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确保其依法行医,保证医疗安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部分)(略)
2、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乡镇卫生院部分)(略)
3、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医务室部分)(略)
4、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部分)(略)
5、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部分)(略)
青 海 省 卫 生 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依法行医、规范执业,根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青海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实施办法(暂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校验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校验期为三年;不设床位和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校验期为一年。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