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个体诊所设置标准(试行)
为加强个体诊所管理,维护医疗秩序,规范个体诊所设置,保障人民群众医疗安全,根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省内开设的各类个体诊所。
一、人员
(一)在城镇、乡村开设个体诊所的,医生须同时具有医学专业毕业证书,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核(试)合格证书》。
护理人员须具有医学护理专业毕业证书,取得《护士执业证》,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2年。
药剂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专业职称,并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
(二)按照1:2:1的比例配备医生、护士、药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民族医师承和确有专长执业人员,须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
(四)执业人员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房屋
(一)建筑面积(业务用房)最低不少于60平方米。
(二)至少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和药房。
(三)每室必须独立,诊室及治疗室各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三、设备
(一) 基本设备:
诊察床 诊察桌
诊察凳 听诊器
血压计 出诊箱
体温计 污物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