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个体诊所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个体诊所设置标准(试行)

  为加强个体诊所管理,维护医疗秩序,规范个体诊所设置,保障人民群众医疗安全,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省内开设的各类个体诊所。

  一、人员

  (一)在城镇、乡村开设个体诊所的,医生须同时具有医学专业毕业证书,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核(试)合格证书》。

  护理人员须具有医学护理专业毕业证书,取得《护士执业证》,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2年。

  药剂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专业职称,并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

  (二)按照1:2:1的比例配备医生、护士、药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民族医师承和确有专长执业人员,须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

  (四)执业人员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房屋

  (一)建筑面积(业务用房)最低不少于60平方米。

  (二)至少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和药房。

  (三)每室必须独立,诊室及治疗室各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三、设备

  (一) 基本设备:

  诊察床 诊察桌

  诊察凳 听诊器

  血压计 出诊箱

  体温计 污物桶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