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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个体诊所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个体诊所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青卫医〔2004〕85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

  为加强个体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厅制定了《青海省个体诊所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结合《青海省个体诊所设置标准》(试行),以为人民群众健康和医疗安全负责为出发点,严格审批个体诊所。

  二、为了保障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医疗安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批妇科、儿科个体诊所,严禁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科目。

  三、个体诊所不得开展检验、影像、功能检查(含B超)等科目;妇科、外科(含骨科)不得开展各类手术。

  四、各地要成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核专家组”,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设置的综合考核、评价,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同意设置医疗机构提供意见和建议。

  五、规范个体诊所命名。个体诊所的名称须冠以主诊人员姓名和机构专业名称,即:“×××”+“××专业”+诊所。诊所必须严格按照所核定的科目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个体诊所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把关不严,批准人员、设施、设备等不具条件,达不到标准开设个体诊所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审批权。

  七、对已设置的个体诊所,要于校验期满时,按照《青海省个体诊所设置标准》(试行)进行校验,达到标准的,可继续执业,达不到标准的,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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