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对属于大案、要案的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291号)的规定和要求,实行督办制度。
第三十一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按省局《关于开展地方税务稽查报表考核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办发[2004]44号)的要求,各单位向省局报送分析报告及全省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分析统计表;各县、区(分)局向市局报送有关举报案件的报表及内容,由各市局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举报案件以查处的应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全额入库后为该案结案。
第五章 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受理举报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八条的规定予以回避。
第三十五条 受理举报工作人员及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交办或转办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人,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等与举报人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的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物资奖励和精神奖励。
(一)物质奖励的主要方式为计发举报奖金;精神奖励的主要方式为征得举报人同意后,通过媒体进行宣传。
(二)对举报人计发奖金原则上应在该税务违法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办理兑付奖金手续;跨年度的举报案件经稽查管理部门报主管领导批准,可按当年实际追缴税款数额计发奖金;
(三)举报奖励对象不包括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对本企业偷税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他们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本企业偷税问题的行为,不属于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
(四)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在举报材料上签署其真实姓名的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结后,举报人能够出具有效证实材料证明该案是其举报的,并且举报线索与实际追缴税款直接相关,举报人要求予以奖励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的通知》(国税发[1998]119号)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管理部门定期编制预算申请,按经费审批程序核准后,在经费核算部门建立举报奖励基金专户。
第三十八条 按照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
五条规定,对举报人举报的税务违法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按该案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5%以内掌握计发举报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10%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举报奖金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查结的举报案件,根据实际追徼税款数额按下列规定计算举报奖金:
实际追缴税款数额 计算比例 奖金数额
未超过50万元的 5% 2.5万元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4% 2万元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 3% 3万元
超过200万元至300万元的部分 2% 2万元
超过300万元以上的部分 1%
(二)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四十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其顺序以举报中心收到举报材料并予以受理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人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证据,最先举报人未提供,并且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或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