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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5〕12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涉及地方税收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53号)和《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地税系统举报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
  第三条 举报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范围包括:
  (一)宣传、鼓励公民或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合称举报人)依法举报纳税人的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和催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案件的数据情况;
  (七)查结举报案件的公告和曝光;
  (八)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的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有利于对举报人的保护和保密。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的联系与合作,做好举报案件的管理和查处工作。
  被举报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及到国家税务局所管辖的税收的,除及时与国税机关沟通外,根据案情需要,可与国税机关联合办案。
  第六条 为了有利于对举报人的保护和保密,举报中心应设立举报档案室,凡是有举报人署名或者有举报人字迹的举报材料,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准转给承办部门。
  第七条 举报管理工作要坚持依靠举报人、方便举报人、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案件受理工作的内容与程序

  第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由地税机关管辖的税收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九条 受理举报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举报人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等。
  第十条 受理的举报可以采取书信、口头、电话、网络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一)受理的口头举报,应将举报情况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要求匿名举报的除外),据此填写《税务违法案件来人举报受理单》(附件一)和《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单》(附件二);
  (二)受理的电话举报,应根据接听内容如实记录,并将记录在电话中向举报人复述。询问清楚后,根据记录填写《税务违法案件电话举报受理单》(附件三)和《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受理单》。电话录音记录的文字材料应向举报人复述,按举报人确认的内容受理。如未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可根据录音记录的内容受理;
  (三)受理的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同意后,方可录音;
  (四)受理的书信举报,如为手书的,应转换成打印材料后,填写《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受理单》,并将原手书材料封存归档;
  (五)受理其他形式的举报,应将有效线索转换成书面材料,据此填写《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受理单》;
  (六)受理的举报案件,应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或线索。举报人的姓名等自然情况由举报中心留存归档,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转给承办部门。
  第十一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其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受理的举报案件在接待举报人或者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时,应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举报材料中未列的被举报人税务违法事实的补充证据,以及被举报人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受理的举报案件要根据《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受理单》在《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台帐》(附件四)上登记后,按照审批意见,填制《税务违法举报案件交办函》(附件五),办理交办或转办手续。
  第十三条 举报案件查处过程中,举报人询问查处情况或者提供被举报人新的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如果举报人同意,可由承办部门在能够保证对举报人保密的场所接待答复询问事项。如果举报人要求与举报中心联系的,由举报中心负责接待和转告询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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