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传染性疫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急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可以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即时决定设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可由现有行政机构独立承担的;
(二)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主协办责任制、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进行有效沟通协调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不明确机构规格,不单独开设账户和核拨经费。
第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在撤销的条件满足或者达到撤销期限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及时撤销的,由批准设立的机关督促撤销,并定期将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由该行政机构制订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一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只设一级,严禁行政机构设立两级或者两级以上的内设机构,特殊情况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现状;
(二)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的依据或者必要性;
(三)新设或者调整的内设机构名称和承担的主要职责;
(四)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
(五)编制的来源或者划转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