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行政机构名称、规格、序列、内设机构、主要职责以及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突破或者变更。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
(四)行政机构的编制、领导职数和实有人数;
(五)与调整事项相近或者相联系的其他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以及责任划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涉及编制、领导职数划转、人员分流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前款(一)、(三)、(四)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设立的,应当由拟承担主要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