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赣发改收费字[2005]174号 2005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引导医疗机构有序开展新技术、运用新技术,提高医疗技术的科技含量和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按照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以下简称《规范》)中尚未列入,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准入的技术性服务,其成本必须通过收费取得补偿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况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需要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要求测定成本,并由设区市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省级医疗机构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一)《规范》中已经包括的,但我省目前尚未开展和制定指导价格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二)《
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已制定指导价格的,由于成本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价格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市、县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设区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其自主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一)各级医疗机构上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医疗机构必须有三位副主任或主治医(技)师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提出申报理由,包括可行性方案、意见、建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