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
(赣发改收费字[2005]174号 2005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支持医疗机构改善病房条件,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建立病房床位收费审批制度。
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审核制定的病房床位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医疗机构可在规定的病房床位费标准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按管理权限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按《
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符合“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属于麻风、精神、传染、烧伤、新生儿的病床每床日加收2元,母婴同室的婴儿床按母亲病床基价的50%计价,抢救室病床按同等同级病床基价加20%计价。
超出“规范”范围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原则按病房设施的差异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或加价幅度,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要根据病房床位成本状况、医疗市场供求关系、群众承受能力、毗邻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病房床位费按以下条件实行分等级定价:
(一)病房内是否配置独立卫生间;
(二)病房内是否配备供水设施及能否做到全天提供热水;
(三)病房内床均占用面积。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费标准;市、县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标准由各设区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