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设区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其自主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一)各级医疗机构上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医疗机构必须有三位副主任或主治医(技)师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提出申报理由,包括可行性方案、意见、建议等。
各级医疗机构主要行政领导对专家方案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市、县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方案,至少应有两名副主任医(技)师以上医疗技术专家签署意见;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设区市和省级医疗机构上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方案,至少应有两名副主任医(技)师以上医疗技术专家签署意见。
第七条 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部门的“申请新增医疗项目报告”后两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并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际成本及同类项目合理比价确定试行价格,对申报部门予以书面批复,同时报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经批准实施后,试行期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 申请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报告(包括专家签署的意见);
(二)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见附表1);
(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资料(见附表2);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对于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审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医疗服务项目,未按批准日期提前实施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并收费,以及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期满未经批准继续执行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价格主管部门、江西省卫生厅依其职能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