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关组织向医疗机构合法收取的各类医疗垃圾处理费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
第十一条 病房内安装降温和取暖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降温和取暖费不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可在病房床位费之外另行收取降温和取暖费。具体收费标准按《
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之外一般不得增加病床。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增加病床的,按以下规定收费:
(一)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内增加病床(含新增病床)的,均按价格部门核准的实有床位数的收费标准收取病房床位费。
核定为5张病床以上的病室每增加一张病床(含新增病床),病室内所有病床均按价格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80%执行。
(二)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省级或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的每床日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8元;市、县级或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病床最高收费标准,在不超过省级或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的最高收费标准的条件下,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属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病床不得收取空调降温和取暖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具备了等级护理收费条件的,可按规定收取护理费,不得收取陪伴费。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暂不具备等级护理条件的,不可收取护理费,可按以下规定收取陪伴费:
(一)省级或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的每床日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5元;市、县两级医疗机构每床日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4元、2元(均应提供床和卧具);
(二)未提供床和卧具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半收取费用;
(三)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不得收取陪伴费;
(四)未彻夜陪护病人的,不得收取陪伴费。
第十五条 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未核准病房床位费前,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现行超出“规范”范围的病房床位,其收费标准未按本规定原则核定的,应重新报批。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对各医疗机构超出“规范”范围的病房床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理顺、调整和规范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