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审核制定的病房床位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医疗机构可在规定的病房床位费标准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按管理权限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按《
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符合“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属于麻风、精神、传染、烧伤、新生儿的病床每床日加收2元,母婴同室的婴儿床按母亲病床基价的50%计价,抢救室病床按同等同级病床基价加20%计价。
超出“规范”范围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原则按病房设施的差异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或加价幅度,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要根据病房床位成本状况、医疗市场供求关系、群众承受能力、毗邻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病房床位费按以下条件实行分等级定价:
(一)病房内是否配置独立卫生间;
(二)病房内是否配备供水设施及能否做到全天提供热水;
(三)病房内床均占用面积。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费标准;市、县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标准由各设区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病房新建或改建,要求调整病房床位费时,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新建、改建病房在完工使用前60个工作日内,按管理权限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医疗机构申报病房床位费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核定病房床位费的请示报告,新建、改造后病床布置图,新建、改造病房的立项审批文件,新建、改造病房的财务决算或预算报告,新建、改造病房床位的成本核算与评审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标准经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新《收费许可证》。医疗机构逾期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相关手续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病房床位费标准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