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众和自备厂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新国税办〔2007〕701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众和自备厂税收征管问题的请示》(昌吉州国税发[2007]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不能因企业的核算形式变化,擅自改变其纳税环节或纳税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