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申请;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申请。停业期间按整月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在城区、建制镇和工矿区等定期定额户较为集中的区域,税收管理员应按季或半年实地巡查;在农村和偏远地段,按半年或年实地巡查;必要时,县(市、区)国税局也可采取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全面清查。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定期定额户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加工、分析,随时掌握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信息,建立预警指标,确定预警值,发现疑点及时评估。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日常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并结清应纳税款的,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根据定期定额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确税收管理员的职责、目标、标准、时限,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确保个体税源管理职责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高于”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需要顺延的,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顺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