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额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分月汇总申报的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30日内,申请注销的定期定额户应在注销时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分月汇总申报的月销售额超过定额的,按销售额计算缴纳税款;销售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主管国税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两项违法行为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县(市、区)国税局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当期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销售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销售额超过定额30%所应缴纳的税款;
(四)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销售额达到起征点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定期定额户提供发票,并加强发票开具销售额与定额的比对工作,不断提高对定期定额户涉税信息变动的监控力度。
定期定额户应按照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发票。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票开具销售额未超过定额的,按定额征税;超过定额的,以发票开具销售额计算征税。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票开具销售额超过起征点的,以发票开具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销售额高于定额但未超过定额30%的应纳税款,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时,不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