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细类、区域、规模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典型调查与分析,并按行业细类或区域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
典型调查户每年不得低于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一个行业细类或区域内的定期定额户不足5户的,当期应全部调查。典型调查按季进行。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12个月,但对季节性等因素影响销售额差异在30%以上的,经县(市、区)国税局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个月或6个月。
县(市、区)国税局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在定额执行期满前1个月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定额调整。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新开业的定期定额户应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1个月,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和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情况,参照典型调查结果,应用采集的信息,按照《定额办法》提供的方法核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业主姓名、核定的定额、税额、经营面积、从业人员等,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的地点为办税服务场所、纳税人集中的区域、集贸市场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公示。
(四)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经县(市、区)国税局审核批准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适用于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
(五)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