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发〔1999〕103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
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这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推动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好
《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各级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停止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三、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城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中央驻鲁单位、省煤炭管理局所属企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具体征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