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乡镇选聘制干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收支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的监督。
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乡镇选聘制干部养保险基金的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
八、乡镇选聘制干部在聘用期间经批准转移工作单位的,应随之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九、本规定颁发之前聘用的干部(已解聘的除外),聘用单位及本人应补缴养老保险基金。一次补缴有困难的,经征得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分期补缴。
十、乡镇选聘制干部在聘用期间经批准考入大中专学校或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的,县(市、区)人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选聘制干部“停保”后,其原聘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继续作为“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服务费后退还给本人。
十一、乡镇选聘制干部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满六年,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均可享受养老保险基金(月领金额由各地根据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情况确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不满六年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服务费后一次付给个人。
十二、乡镇选聘制干部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缴满十五年以上,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参照当地同级国家干部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发给医疗费、特殊困难救济费和丧葬费。
十三、乡镇选聘制干部在聘用期间或虽已解聘,但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身故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服务费后一次付给其直系亲属。选聘制干部领取养老保险金不满六年身故的,可由其亲属领满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