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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政发[1999]26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情况,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失业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于每月1至20日缴纳,企业于每月1至10日缴纳。

  三、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两级统筹。驻市内四区的单位(含市属、区属和驻青单位)实行市级统筹;驻五市三区的单位,由当地市、区统筹。

  四、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五、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职工调动工作时,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经批准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一个医疗年度内,按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70%的标准申领医疗补助金。

  七、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于7日内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档案材料等按原管理渠道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失业人员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预期两个月不办理失业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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