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4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发〔2000〕245号 2000年9月12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省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鲁政发〔1999〕103号文第一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1.“事业单位”包括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的范围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等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3.“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组织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主要包括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
4.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创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民办的医院、学校和科研单位等。
二、鲁政发〔1999〕103号文第七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费……”。
其中:1.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必须按当地规定的时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按月办理有关的登记、申领手续,按规定到指定的银行或发放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