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阻挠农村公路建设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公路两侧树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