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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时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的,必须符合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的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公路用地为不少于1米。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部门统一规划用于公路建设或公路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收费。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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