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遵循保护生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避免大填大挖。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要经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定程序报批;
(二)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林地的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定程序报批;
(三)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公路道路路段的,其设计必须有水土保持、防洪设施,并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农村承包土地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包单位和土地承包方的同意。
前款各项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及其他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原则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符合法定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公路建设规划,独家出资修建2公里以上的公路或者单座造价50万元以上的桥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用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冠名该条公路或该座桥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要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必须是持有国家规定资质证书的专业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能施工。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必须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应当征得原规划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所需砂石料,本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降低成本、注重安全的原则,可就地取材。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免收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河道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