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拍卖(或招投标)、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决定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