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咨询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提出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及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
(三)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符合上述第(一)、(二)款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所需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及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