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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转让方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及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拟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相关程序作出决策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他国有控股大型企业的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或失去国有控股地位的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制定转让方案。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含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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