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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生产企业自产的应征税出口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消费税申报。

  六、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应征税出口货物若为外购的应税消费品,不退还消费税。

  七、税务机关定期根据纳税人申报纳税、出口退(免)税的情况和海关提供的电子信息初步确定纳税人应作纳税调整的出口货物,并依照《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生产企业已申报退税或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决定不予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在发生次月,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红字出口记录,冲减已申报数据。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如手册未在税务机关办理核销的,须在免、抵、退税申报中冲减对应的进口原材料和出口纪录;如手册已核销的,须按已核销手册的实际分配率计算应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口原材料,并以模拟手册同时进行出口、进口记录的免、抵、退税申报。

  九、小型生产企业和新办生产企业从2006年7月(税款所属期)起,按“免、抵、退”计税方法管理,计算出的应退税款暂不退税,小型生产企业于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新办生产企业在1年期满后一次性办理退税。

  十、自2006年10月1日起,出口企业受托代理出口货物,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委托方《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复印件(委托方为无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除外);

  (三)代理出口合同(协议);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如因委托方纳税人为无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的,受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须在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后1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方纳税人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函件式样见附件四)

  十一、纳税人委托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并使用《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

  十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纳税人首次申请领购《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时,必须提供《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原件与复印件,税务机关核对后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纳税人。

  十三、出口企业受托代理出口货物,如报关单出口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前,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证明其业务真实性:

  (一)委托方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代理出口合同(协议);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代理出口手续费收入账页(复印件)。

  凡逾期未能提供所有证明材料的,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

  对于受托出口企业能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须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方纳税人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函件式样见附件五)。

  十四、因受托方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导致委托方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的,委托方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受托方税务机关核准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文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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