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6〕251号 2006年9月27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6〕1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包括:

  (一)国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0的货物。

  (二)经税务机关审核决定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三)其他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包括:

  (一)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纳税人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后的首个申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二)虽在规定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不符合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包括:

  (一)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后的首个申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二)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未能正常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包括:

  (一)受托出口的纳税人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6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二)虽在规定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但不符合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

  五、出口货物征税的计算和申报

  (一) “出口货物离岸价”是指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FOB)。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的,纳税人按照实际离岸价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核定。

  (二)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视同内销计税公式中的“征收率”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外贸企业4%、生产企业6%)执行。同时,对上述货物的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科目,无法准确划分需转出进项税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应征税情况的,应在发生次月如实申报纳税,并同时附送《应征税出口货物明细表》(见附件三)。《应征税出口货物明细表》中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栏使用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业务受理专用章”。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