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
《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家属凭所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县(区)民政部门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
《条例》、《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后,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经费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
《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