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收集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再进行科学处理的全过程,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各个环节。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为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按月或季度收取。
1、城市居民(含城市暂住人口)按户或按人计收;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不含临街门店)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按在职人数计收;
3、临街门店根据经营项目按营业面积计收;
4、交通运输工具是指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的客货运载工具和社会营运车辆,计费办法可按吨位或座位计收。
第七条 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和监管措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开征和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环卫有偿服务费、卫生费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生活小区,垃圾收集的相关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不得向居民重复收取。生活垃圾收集费的具体支付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已收取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的不得重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相关措施,促使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对不按时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有关规定,实施滞纳金办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