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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中,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或不执行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
  (八)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口头告诫;
  (二)书面告诫;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岗位;
  (五)免职;
  (六)辞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免职、辞退效能责任追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受到第十二条第(三)至第(六)款责任追究之一的,同时取消其当年年终评优、各项奖励及年度奖金。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效能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
  (一)情节轻微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行为;
  (二)情节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或第(二)项责任追究处理。
  第十六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责任追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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