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机关领导班子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地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六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和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施行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有关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渠道的;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不作负责的解答、不受理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八)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九)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和其他有偿招待的;
(十)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游戏的;
(十一)对应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关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等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AB岗工作制以及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程序、纠错改正机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召开会议,不按规定精减文件、简报、内刊或精减后继续制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经批准,指令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杂报杂刊、购买图书和其他出版物以及刊登广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