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到有关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或停止执行通知书的,应与有关单位或部门研究办理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
(三)收到有关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应即时向监察厅领导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依法办理有关事宜;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依法办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厅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即时向监察厅领导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根据具体案情,与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沟通后,
提出1至2名受委托参与诉讼的代理人人选,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对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以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发的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该室(处)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意见,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送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对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起草答辩状,报监察厅领导批准,对经监察厅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因不服监察厅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构直接起草答辩状,报监察厅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