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行政复议机构均应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后,应当区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2日内,将上述材料发送以监察厅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该室(处)或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起草书面答复,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