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案情重大复杂、影响面广的;
(五)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
进行实地调查或听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调查或者听证的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草拟案件审理报告或处理意见报告,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四)监察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期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需要做好善后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