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具体权限和期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变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 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监察厅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送该规定的拟文单位;拟文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具体意见,由行政复议机构与监察厅政策法规研究室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审定,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在15日内作出处理。
(二)监察厅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或者采取听证等方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