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应当将有关情况报监察厅领导;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监察厅受理范围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条 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载明下列内容: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及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允许并提供必要条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