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监察厅设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
监察厅其他室(处)或派出机构以及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有关事宜。
两个以上室(处)共同以监察厅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主办室(处)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条 监察厅受理下列行政复议申请:
(一)以设区市监察机关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以监察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的规定一并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监察厅其他室(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