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对每所学校的随访督导每学期至少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查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误导,影响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督学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