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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对每所学校的随访督导每学期至少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查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误导,影响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督学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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