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实施;
(三)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四)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
(五)学校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
(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
(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秩序;
(八)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
(九)学校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
(十)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十一)语言文字的规范。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被督导单位解释、说明,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七)就教育督导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教育督导时,不得干扰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
督学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五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每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